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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地位

时间:2017-06-26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君

录入:于波

审核:刘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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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对被取证人不利证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美国,经过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后为许多国家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人权和刑事司法文件所吸收,成为国际人权和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基础在于保障社会上每个人,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不受执法人员的非法侵犯,其效果有助于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和扣押等非法情况的发生。
 
   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而在程序方面有所不同。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该法以及有关部门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指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根据笔者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情况还有待改善,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的案例数量较少;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效果不明显。

   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产生于侦查环节,却有可能流入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和庭审环节。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均应予排除,但各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情况各异。侦查活动具有隐秘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该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审判环节虽具有公开性和对抗性特点,但由于我国审判的法官通常主持排除非法证据过程,已经了解了非法证据的存在,实质上难以消除非法证据对其自由心证之影响,从而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
 
   在当下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之中,要消除非法证据对审判的实质影响,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起到阻断审判人员接触非法证据的作用,从而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所以,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发挥关键作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色。
 
   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不同犯罪证明模式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不能在各阶段均衡展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处被告人有罪时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第53条第3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自证模式下,侦查人员自己证明,自己判断;在他证模式下,是公诉人员证明,法官或合议庭判断。这种证明模式的不同在证明标准方面可以产生实质性差异,而这种差异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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